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有何不同? 宜昌律師鄭磊: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別在于,當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協議直接對執行程序產生影響的意圖。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款,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執行員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簽名或蓋章的,成立執行和解。但法律、司法解釋對于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構成執行和解、產生何種法律效果沒有明確規定,導致這一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認定結果可能截然相反。為統一司法尺度,《執行和解規定》明確了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分標準,并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具體而言,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別在于,當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協議直接對執行程序產生影響的意圖。換言之,即便是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認可,就構成執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據此中止執行。反之,如果雙方沒有將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提交給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協議僅產生實體法效果,被執行人依據該協議要求中止執行的,需要另行提起執行異議。(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執行擔保和仲裁裁決執行”三個司法解釋新聞發布會) 2、執行和解協議可起訴可申請強制執行,而執行外和解協議沒有選擇權。 執行和解協議依照《執行和解規定》,申請執行人有選擇權,即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申請執行人既可以申請恢復執行,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而執行外和解協議則只能提起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