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建房工程包工頭賠償有責任嗎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司家宏 人氣: 發布時間:2021-02-23
摘要:案情:2010年10月17日,房主趙某某通過他人介紹就自建三層樓房建房等事宜,與包工頭王老板達成承包協議。此后,王老板雇傭瓦工申某等人三次分別就掛梁、加固牛腿、雨棚和封頂現澆屋面等工程進行了施工。同年10月27日下午4時30分左右瓦工申某在二樓施工時不慎

案情:2010年10月17日,房主趙某某通過他人介紹就自建三層樓房建房等事宜,與包工頭王老板達成承包協議。此后,王老板雇傭瓦工申某等人三次分別就掛梁、加固牛腿、雨棚和封頂現澆屋面等工程進行了施工。同年10月27日下午4時30分左右瓦工申某在二樓施工時不慎摔下,先后經安徽省全椒縣第二人民醫院和安徽省全椒縣人民醫院搶救,終因傷勢過重不幸死亡。申某親屬與王老板、趙某某經鎮政府和派出所調處達成協議,由包工頭王老板和房主趙某某先各拿10000元交由死者申某親屬料理喪事,有關賠償事宜通過司法途徑解決。達成協議后,趙某某即將10000元交由死者親屬處理后事。后死者申某親屬將房主趙某某和雇主(包工頭)王老板告上法庭,要求房主和包工頭共同賠償因申某意外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
分歧:本案爭執的焦點是從事農村建筑施工要不要相應施工資質?在建筑施工發包中房主(業主)的選任義務是什么?關于本案責任歸屬問題,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房主選任無資質的承建方承建房屋,發生傷害事故致人承建方雇員受傷,房主應當就其選任不當的行為承擔一定得賠償責任;包工頭無資質承包建筑施工業務,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中國農村建房大多數都是由當地的泥土工組成的建筑隊伍自行承建,承建方大都沒有建筑資質,這是中國農村建房的實情,在農村建房嚴格要求房主選任有資質的建筑隊伍以及農村建房同樣要求有建筑施工資質是不符合農村實際情況的,在房主沒有選擇條件和余地的情況下不能要求房主和承包人承擔責任,應由死者自己承擔未注意安全的責任。
裁決:安徽省全椒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王老板、趙某某分別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申某家人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合計149092.10元(扣除房主趙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
評析:目前農村農民建房活動中具有施工資質的施工隊伍較少,且具有施工資質的人員施工工資又高,使得很多農民建房都自發選擇了不具有施工資質的人員,因此農村建房過程中人身損害安全事故較多。
建設部《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3條第(二)項規定:“對于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內建設工程投資額30萬元以下且建筑面積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礎設施、生產性建筑,居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和村莊建設規劃范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不含兩層)以上住宅的建設活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結合本地區的實際,依據本意見“五”明確的對限額以下工程的指導原則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第(三)項規定:“對于村莊建設規范范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以下簡稱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以為農民提供技術服務和指導作為主要工作方式。”從這兩項規定可以看出農民自建住宅根據高度、層數的不同分別屬于限額以下工程(高層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建筑(低層建筑)。原則上建設工程合同中發包人及承包人均要求具備相關資質,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83條規定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建筑法,農民可以將自建低層住宅承包給無建筑資質的人。而對于農民自建高層建筑,根據《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3條規定,農民興建兩層(不含兩層)以上住宅必須由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或選用通用設計、標準設計,除修繕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須由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或工匠承擔。因此,農民自建高層建筑發包人及承包人均需取得相應資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中,趙某某自建兩層以上住宅的建筑活動,應嚴格執行建筑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發包人(房主)趙某某明知承包人王老板不具備建筑資質仍然發包,承包人王老板明知自己不具備建筑資質仍然承包,結果造成施工工人申某不慎摔傷以致死亡,承包人王老板與發包人趙某某應分別根據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包工頭王老板無建筑施工資質,在施工過程中也無相應的安全生產措施,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房主趙某某未對承包人王老板是否具備建筑施工資質進行審理,應承擔選任不當的過錯責任;瓦工申某受雇于王老板為趙某某建房,施工過程中明知在高處支殼子板作業存在安全隱患,但在思想上未引起重視,自身沒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導致其摔下造成腦挫裂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自身也存在一定過失,適當減輕兩被告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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