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律師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民再申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書,對重慶悅誠律師事務所與肖文書代理合同糾紛本案作出裁定,駁回了重慶悅誠律師事務所的再審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肖文書與悅誠律師事務所在《刑事案件委托合同》中關于“若經悅誠律師事務所工作,肖章軍被判處緩刑(含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取保候審而不再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被撤銷案件),則肖文書再向悅誠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報酬40萬元”的約定內容,屬于風險代理。原再審判決認定該合同條款內容無效,并判決悅誠律師事務所返還該部分約定的律師報酬40萬元,在適用法律上并無不當。首先,刑事案件代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代理,如果允許刑事訴訟中進行風險代理,律師在風險代理中有了足夠的經濟動機,因此可能會采取作偽證、幫助犯罪分子規避刑事制裁、開脫罪責等來謀取勝訴判決,還可能導致司法腐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此,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司法部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悅誠律師事務所作為從事法律服務的專業部門,應當知道《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但是,其在從事刑事委托代理訴訟過程中,仍然與肖文書簽訂具有風險代理收費內容的條款。對悅誠律所的不當行為,重慶市江北區司法局已認定其行為違法,并給予停業整頓、罰款等行政處罰。在此情形下,如果認定悅誠律師事務所與肖文書所簽訂的刑事案件風險委托代理合同有效,將不利于規范律師事務所的業務行為,不利于規章制度的貫徹實施,可能引起部分律師事務所利用當事人急于求勝訴結果的心理而違規高收費,導致損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發生。為此,原再審判決認定悅誠律師事務所與肖文書簽訂的《刑事案件委托合同》中關于風險代理條款內容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關于合同無效法定情形的規定,在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