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一用人單位變更勞動者的崗位,勞動仲裁支持 宜昌仲裁案件: 申請人胡某進入被申請人某宜昌設備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至2018年12月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胡某在注塑車間從事注塑工作,宜昌設備公司可以根據生產經營需要,按照合理誠信原則依法變動胡某的工作崗位。勞動合同簽訂后,宜昌設備公司將其通過法律規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員工獎懲制度》發給胡某,該《員工獎懲制度》規定,員工不服從公司合理工作安排,拒絕提供勞動,經批評教育無效的,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合同。2018年5月,因注塑車間生產任務不足,而裝配車間有一批產品急需向客戶交付,公司便將裝配車間操作工序相對簡單的組裝底板壓條的任務分配給注塑車間完成,并安排帶班線長提供技術指導。胡某提出異議,認為該項工作不屬于注塑車間的工作,拒絕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提供勞動。2018年5月,公司在經教育無效并征求公司工會意見后,以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與胡某解除勞動合同。胡某不服,向宜昌某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0000元。仲裁委員會認為宜昌設備公司臨時調整胡某的工作內容是基于公司生產經營的客觀需要,且該項工作操作工序簡單,屬于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圍。因此,宜昌設備公司單方調整胡某的工作內容,并未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雙方約定以及公序良俗,胡某拒不服從宜昌設備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解除其勞動合同并無不當,故裁決對胡某要求宜昌設備公司支付其賠償金20000元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宜昌鄭磊律師: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的需要,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公平合理地調整勞動者工作內容,但相應調整不得對勞動者產生不利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