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交通事故,逃逸后保險公司不賠合理嗎? 宜昌律師鄭磊:某宜昌保險公司是否應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予以免賠,即:案涉免責條款是否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某宜昌保險公司將法律禁止的肇事逃逸情形作為商業三者險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應就該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方能產生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第二款 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提示義務”,在本案中,宜昌保險公司雖然主張該免責條款有效,但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對投保人就上述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故即使駕駛行為構成前述情形,該免責條款亦對其不產生效力。
因此,該宜昌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賠償責任。(2019)鄂05民終44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