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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律師

        旗下欄目: 協議離婚 訴訟離婚 離婚律師 繼承法
        宜昌律師鄭磊在線

        小孩戶口遷移問題,宜昌法院判決各不同

        來源:宜昌法律在線 作者:鄭磊律師 人氣: 發布時間:2019-07-24
        摘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宜昌市三峽壩區人民法院不支持小孩戶口遷移的訴訟請求。猇亭區人民法院支持小孩戶口遷移的訴訟請求,鄭磊律師代理原告勝訴。

        小孩戶口遷移問題,宜昌法院判決各不同

         

        一、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宜昌市三峽壩區人民法院不支持小孩戶口遷移的訴訟請求。

         

        (一)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以撫養費糾紛不宜一起處理戶口遷移為由,不支持戶口遷移。

         

        鐘某甲與鐘某乙撫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日期: 2016-07-25

        法院: 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6)鄂0502民初630

        原告鐘某甲訴被告鐘某乙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321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長朱友學、審判員周云、人民陪審員周蓉丹組成合議庭,于20167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公告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某甲訴稱,原告與被告系父女關系,2013年原告父母協議離婚,約定原告由原告之母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

        但自20138月離婚后,被告僅僅支付了4個月的費用,后期再未支付過撫養費。

        另外,原告戶籍登記在被告戶籍處,考慮到原告就近入學的便利,原告應在原告之母附近上學,但被告遲遲不配合原告之母辦理戶口遷移。

        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自20141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撫養費,直至原告獨立生活為止。

        2、判令被告負擔原告醫療費、教育費的一半。

        3、判令被告協助原告法定代理人將原告戶籍遷移到原告代理人之處。

        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鐘某乙經公告未到庭應訴,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梅某和被告鐘某乙所生女兒,2013819日鐘某乙和梅某因性格不合在西陵區民政局協議離婚。

        《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女兒鐘某甲由梅某撫養、鐘某乙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費直至其學業完成,鐘某甲的醫療費、教育費由雙方各負擔一半離婚后女方不得給孩子該名及轉戶口。

        ”離婚后,被告在外地工作,原告之母在宜昌工作,原告一直跟隨梅某、梅某父母在宜昌西壩生活。

        被告僅支付了4個月的撫養費后,即停止支付。

        原告戶口目前登記在被告父母所在地西陵區學院街辦中山路社區,而原告目前生活在西壩街辦光明路社區。

        雙方因商量遷移戶口、支付撫養費方面發生爭議,故原告之母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出生醫學證明》、離婚證、《離婚協議書》、戶口薄,及原告代理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1、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負有支付撫養費的義務。

        本案原告之母和被告在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明確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1000元撫養費、承擔教育費和醫療費的一半。

        庭審中,被告未到庭,原告訴稱被告自201411日開始未給付撫養費,被告對此未舉證反駁,因此被告應履行給付撫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的相關義務。

        2、《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告給付撫養費直至其獨立生活為止,該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約定,本院予以調整,調整為給付到年滿18周歲時止。

        3、原告訴稱要求判令被告配合戶口遷移,但本案案由系撫養費糾紛,戶口遷移不應由本案處理,對該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鐘某乙應自20141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鐘某甲撫養費1000元直至鐘某甲年滿18周歲時止。

        鐘某甲年滿18周歲以前發生的教育費、醫療費,憑票據由被告鐘某乙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梅某各負擔一半。

        二、駁回原告鐘某甲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8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梅某已預交,應由被告鐘某乙負擔,被告鐘某乙應在支付上述判決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法定代理人。

         

         

        (二)宜昌市三峽壩區人民法院以戶口遷移不屬民事訴訟審理范圍,駁回遷移戶口的訴訟請求

         

        趙某甲與趙某乙撫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日期: 2016-06-14

        法院: 宜昌市三峽壩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6)鄂0591民初383

        原告趙某甲與被告趙某乙撫養費糾紛一案,原告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趙某乙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甲訴稱,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父母離婚后,原告隨母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400元,但隨著近年物價的逐年增高和原告上學及生活、就醫費用開支的急劇增加,被告支付的撫養費已經不足以滿足原告的生活、教育和醫療開支,原告母親經濟收入低,且一直沒有再婚,獨自承擔原告的撫養費用非常困難。

        現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從起訴之日起按每月800元的標準向原告支付撫養費;2、為了原告就學,戶口隨母親遷入興山縣;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趙某乙未到庭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原告趙某甲的母親何某與被告趙某乙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兒趙某甲。

        2011215日,何某與趙某乙在枝江市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雙方約定趙某甲隨趙某乙生活,何某不負擔撫養費。

        2012615日,趙某乙以趙某甲跟隨爺爺奶奶生活困難為由,向興山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何某按每月500元的標準給付撫養費,興山縣人民法院于2012726日作出(2012)鄂興山民初字第00365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何某與趙某乙自愿達成的協議:趙某甲自2012726日起隨何某生活并由其撫育,趙某乙自20128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400元至趙某甲年滿十八周歲止。

        趙某甲現在興山縣古夫鎮后河小學讀書。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離婚協議書、離婚證、出生醫學證明、起訴狀、興山縣人民法院傳票和民事調解書、何某的戶口簿、趙某乙的身份證復印件、興山縣人民醫院檢驗報告單、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經庭審質證,在卷佐證,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的離婚而消除,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

        本案中,原告趙某甲的母親何某與被告趙某乙離婚后,經興山縣人民法院2012年調解雙方協議約定趙某甲隨母生活,趙某乙每月承擔400元撫養費,以上協議系何某與趙某乙的真實意思表示,在本次訴訟之前,何某與趙某乙一直按調解協議履行。

        但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關于撫養費的支付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的規定,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趙某甲現已上小學,接受教育等各種費用逐漸增加,同時因當地消費支出水平的變化,趙某甲提出要求趙某乙增加給付撫養費的請求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酌情予以調整為趙某乙每月支付趙某甲撫養費500元。

        趙某甲戶口如何遷移不屬民事訴訟審理范圍,本案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款  、第三十六條  第二款  、第三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乙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的第二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趙某甲撫養費人民幣500元至趙某甲年滿十八周歲止。

        二、駁回原告趙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費150元(已減半,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趙某甲負擔。

         小孩戶口遷移問題,宜昌法院判決各不同

         

        二、支持小孩戶口遷移的訴訟請求。

         

        猇亭區人民法院(2019)鄂0505民初233號民事判決,鄭磊律師代理原告勝訴。

        原告:馮某某

        法定代理人:馮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磊:湖北君任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喬某

        原告馮某某與被告喬某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4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5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馮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磊、被告喬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某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喬某支付原告20176月至20195月期間的撫養費壓共計11800元(每月欠付的撫養費400× 25+培優費600/×3=11800 元);2、增加被告給付撫養費的標準,其中生活費增加至1500 /月:教育費、醫療費據實各承擔一半;3、被告配合將原告戶口遷入至原告生父戶口所在地;4、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親生兒子。2 01765曰,原告父親馮某與被告喬某協議離婚,約定,原告由馮某撫養,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費1000元,但被告每月僅支付600元:且每學期的培優費6 0 0元也沒有支付(欠付3年)。隨著物價增長,原告開支增加,每月1000元撫養費已經不夠,被告應增加撫養費。

        被告喬某辯稱:每月欠付原告400元撫養費屬實:確系自已經濟困難所致,以后經濟狀況好轉一定付齊。但培優費并非公立學校必須的費用,不應支付,且自己也給原告報了輔導班。原告主張增加撫養費沒有道理,要求馮某提供原告實際支出的證據。愿意配合馮某迂移原告戶口。

        本院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原告馮某某的父親馮某與母親被告喬某于登記結婚,生育馮某某,馮某某戶口在喬某戶口處。馮某與喬某因感情不和,于2765日在猇亭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約定:馮某某隨馮某生活,喬某每月支付 1000元撫養費至馮某指定賬戶,直至馮某某完成學業:期問隨物價波動撫養費應隨時調整,馮某某的教育費和醫療費由雙方各承擔一半;喬某在如實履行撫養義務的情況下,每月周六、周日或節假日接馮某某隨其生活;一年內,喬某配合將馮某某戶口遷移至馮某處。離婚后,喬某每月實際向馮某某支付撫養費 6 0 0元,且馮某某的戶口未遷出。庭審中馮某提出,2 0 1 7年度和2019年度湖北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0040元和 23996元,上漲了20%,因此,馮某某的撫養費也應當增加。

        上述事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馮某提供的馮某某出生醫學證明、離婚證、離婚協議書、戶口、銀行流水交易明細,原告法定 代理人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的當庭陳述意見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馮某某的父親馮某與被告喬某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糸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自覺履行。喬某每月應支付馮某某撫養費1000元,其實際每月支付了600元,自2 01 76月至2 0 1 95月,其實際少付撫養費9 6 0 0元(4 0 0 × 24個月),該費用應予補足。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的教育費和醫療費,一般應理解為在公立學校接受教育的費用及住院醫療費,馮某并耒提供支付了額外教育費用的證據,其主張喬某補足600/年培優費的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2019 年度湖北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23996元,《到967元/月,參照該標準,馮某與喬某每月應分別負擔馮某某撫養費各 1000元,喬某每月支付馮某某1000元撫養費已經能夠滿足馮某某的基本生活與支出,馮某亦耒提供馮某某所需支出已經超過每月2000元的讓據,馮某某主張增加撫養費的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雙方應按照離婚協議約定的內容繼續覆行。雙方對遷移戶口無異議,應履行。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8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喬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欠付的原告馮某某 2 0 1 76月至2 01 95月期間的撫養費9600元支付給原告馮某某法定代理人馮某。

         、被告喬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配合原告馮某某法定代理人馮某,將馮某某的戶口由宜昌市猇亭區云池街辦,遷移至馮某戶籍所在地宜昌市猇亭區金曉路。

         、駁回原告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問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喬某負擔。

        責任編輯:鄭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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