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確認合同無效,并不影響合同協議中關于爭議解決條款的約定。 2、合同對因違約而提起的糾紛,約定了協議管轄范圍。不能約束當事人提起的關于確認合同無效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上訴人魏文為與被上訴人陳麗安、一審第三人山西煤炭運銷集團和順鴻潤煤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順鴻潤公司)確認合同效力管轄權異議糾紛案 最高院認為: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本案雖然是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但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無論《合作協議書》是否有效,都不影響其中協議管轄條款的效力。 二、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本合作協議一經簽署對甲乙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不得違約;如有違約,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項目所在地法院解決”。上訴人魏文稱該條款針對的是所有因該協議發生的糾紛,都應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被上訴人陳麗安辯稱,該協議管轄條款明確約定雙方當事人存在違約的情況下產生的爭議,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按照上訴人訴稱,是指所有因該協議產生的案件,則該協議管轄條款屬于約定不明,當屬無效。最高院認為,《合作協議書》第九條是明確針對當事人存在違約,或者以一方當事人以違約為由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如何確定管轄法院的約定,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約定范圍明確,只能針對因違約而提起的訴訟,不包括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其他糾紛。本案系確認合同效力糾紛,根據被上訴人陳麗安在一審法院起訴時的主張,其并未依照合作協議約定要求認定上訴人魏文違約或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本案訴訟并非因當事人違約而引發的訴訟,不受上述協議管轄條款的約束。 三、本案一審被告魏文的住所地住福建省福清市宏路鎮宏路村宏東49號,雙方合作項目履行地在山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原告有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規定。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8)鄂05民轄終68號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上訴人起訴要求確認案涉《個人綜合消費借款合同》及《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無效,本案系確認合同效力糾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原審被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位于宜昌市西陵區,故西陵區人民法院依法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