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車買賣是否有效?法院裁判意見不一 第一種判決:質押人買賣抵押車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屬于無權處分,無論是叫債權轉讓協議書還是車輛買賣協議都是無效的。 1、 王某以其名下的別克君威小轎車作為抵押物,向陳某借款85000元,并于同年7月5日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時,因該車未轉移占有,陳某在該車上安裝了GPS定位系統。后王某并未按約定還款。而后,王某與劉某簽訂一份《機動車質押合同書》,約定:王某將小型轎車作為質押物向劉某借款53000元。合同簽訂后,王某將該車移交給劉某使用。后王某未按期還款。 2、 2017年9月19日,胡某為購買一輛抵押車輛自用,與劉某簽訂一份“《債權(抵、質押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劉某將所享債務人王某借款七萬元的債權全部轉讓給胡某,債權轉讓金額為七萬元,同時該債權項下質押物別克牌君威小轎車一并轉讓。某對該車輛定位后從胡某手中強行開走,胡某便訴至天門法院,請求判令劉某返還購車款7萬元及支付違約金、車輛維修等費用。 3、 法院審理認為:胡某與劉某系以“債權(抵、質押權)轉讓協議書”之名行車輛買賣之實。劉某并非該車輛的所有人,亦明知該車輛存在抵押的事實,其將該車以債權(抵、質押權)轉讓協議的形式出售給胡某的行為,被告明知該車是他人正在抵押的車輛,又以“轉讓債權”為名將所有權有瘕疵的車輛轉賣給原告,且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有損抵押權人利益,轉讓行為無效。屬于無權處分。雙方所訂立的協議未經車輛所有權人王某追認,且該車已因王某違約被抵押權人陳某拖回,胡某、劉某雙方簽訂的《債權(抵、質押權)轉讓協議書》屬無效合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對于胡某要求劉某返還購車款7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胡某要求支付違約金及車輛維修裝飾費用的訴訟請求,胡某在交易伊始即知劉某對該車輛沒有買賣處分權,劉某在明知自己對該車輛沒有買賣處分權的情況下仍將車賣給胡某,雙方均有明顯過錯且責任相當,故對胡某的該項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涉案車輛被抵押權人陳某拖回,劉某可另行主張權利。 鄭磊律師總結抵押車買賣無效的判決理由:原告一直以購買二手車的意思表示和被告進行協商及交易,簽訂的協議實為車輛買賣協議,但被告卻故意隱瞞該車輛的真實情況和內在糾紛,被告明知該車是他人正在抵押的車輛,又以“轉讓債權”為名將所有權有瘕疵的車輛轉賣給原告,且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有損抵押權人利益,轉讓行為無效。被告與原告之間名義上是債權轉讓,實為車輛買賣,屬于以“債權轉讓”的合法形式掩蓋抵押車輛轉讓的非法目的。被告將無權處分的他人抵押車輛轉讓給原告,雙方之間的車輛買賣合同無效。即被告并沒有取得該車的所有權或處分權,其處置車輛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事后也并沒有辦理過戶變更登記等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雙方簽訂的協議應無效 第二種判決:明知車輛為案外人設定抵押權,仍然購買,其應承擔相應的市場風險,本案不存在欺詐情形。主張賣車人欺詐,要求撤銷合同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魯02民終280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牟立剛。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方勝,山東中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盧寶剛。 委托訴訟代理人:竇永俊,平度新勝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趙成志。 上訴人牟立剛因與被上訴人盧寶剛、趙成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魯0283民初87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牟立剛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三、四項,改判趙成志、盧寶剛返還車輛款22000元,并賠償損失28000元,共計50000元;盧寶剛、趙成志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抵押合同為質押合同,系認定事實錯誤。擔保包括抵押、質押和保證。盧寶剛和趙成志先后于2016年9月7日和2017年1月25日簽訂兩份合同,證明本案合同性質是抵押合同而不是質押合同,抵押人為趙成志,抵押權人是盧寶剛,抵押物為涉案車輛,雙方簽訂的不是質押合同。二、盧寶剛涉嫌合同欺詐,明知自己是抵押權人,在沒有買賣權利的情況下,故意將其與趙成志簽訂的抵押合同變更為質押合同。故盧寶剛應對車輛轉讓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是二審中,牟立剛明確訴訟請求和主張,認為本案買賣雙方是牟立剛和盧寶剛,牟立剛有理由相信盧寶剛和趙成志之間可能存在合同欺詐,故要求雙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盧寶剛是主債務人,趙成志是連帶責任人。 被上訴人盧寶剛辯稱,盧寶剛不存在欺詐情形。1、微信中盧寶剛已明確告知牟立剛,涉案車輛被設定抵押權,牟立剛仍愿意購買,應當自行承擔風險。2、根據趙成志出具給盧寶剛的委托書,盧寶剛代趙成志出售汽車,買賣雙方是牟立剛和趙成志,故原審判決正確。3、牟立剛也從事抵押車買賣、拖車、賣車等業務,其可能與其他小貸公司串通,惡意將車輛拖走,應當及時報警。 牟立剛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撤銷牟立剛與盧寶剛簽訂的車輛轉押協議;二、依法判令盧寶剛、趙成志返還已收22000元轉押款項并賠償各項損失28000元,共計50000元;三、本案的訴訟費用由盧寶剛、趙成志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9月7日與2017年1月25日,盧寶剛與趙成志分別簽訂兩份機動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書,均約定趙成志向盧寶剛借款,并將其所有的魯B××××ד抵押給盧寶剛”,“抵押車輛在盧寶剛處存放”,“在抵押前未將該質物轉讓抵押、抵押擔保及依法保全等,無任何經濟糾紛”。盧寶剛與趙成志雖簽訂合同名為車輛抵押,但從雙方合同表述,雙方是訂立車輛質押擔保意思表示,并作質押行為,將涉案車輛質押在盧寶剛處,原審法院確認雙方之間就涉案車輛建立質押擔保,但并未辦理質押登記。2017年1月19日,趙成志與案外人許文斌簽訂借款合同;同日,趙成志將涉案車輛設立抵押,抵押權人為天津正合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并完成抵押登記,原審法院確認趙成志向案外人許文斌借款與將涉案車輛抵押給天津正合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是相關行為。2017年3月5日,趙成志與盧寶剛簽訂委托書,趙成志委托盧寶剛轉讓涉案車輛。2017年7月2日,牟立剛與盧寶剛通過微信交流涉案車輛買賣,雙方達成買賣合意,盧寶剛告知牟立剛涉案車輛已設立抵押。2017年7月7日,牟立剛與盧寶剛簽訂車輛轉押協議,將涉案車輛轉押給牟立剛,轉押金額為22000元,經庭審跟牟立剛、盧寶剛確認,雙方是對涉案車輛買賣意思表示,原審法院予以確認。2017年8月8日0時18分,涉案車輛被數名不明人員推走,并留下趙成志與案外人許文斌簽訂借款合同及涉案車輛抵押登記查詢信息復印件。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牟立剛與盧寶剛簽訂關于涉案車輛的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及合同相對方;二、牟立剛因買賣涉案車輛具體損失額及應否得到賠償。關于爭議焦點一,原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盧寶剛與趙成志對涉案車輛設立質押權自雙方訂立質押合同時成立,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趙成志在將涉案車輛為盧寶剛設立質押權后,又為案外人天津正合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設立抵押權,并辦理登記手續,質押權未經登記,不能對抗進行登記公示的抵押權,故涉案車輛已經設立合法有效抵押權。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涉案車輛在抵押期間,對其進行轉讓并未經抵押權人天津正合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同意,抵押人趙成志不應轉讓涉案車輛,其轉讓行為違反物權法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牟立剛請求撤銷與盧寶剛簽訂的車輛轉押協議,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盧寶剛受趙成志委托對涉案車輛進行交易,在涉案車輛買賣協議中以自己名義屬于代理行為瑕疵,原審法院予以糾正,涉案車輛買賣合同的雙方應為牟立剛與趙成志。關于爭議焦點二,原審法院認為,牟立剛為證明因涉案車輛買賣遭受損失提交了高速公路通行費票據、飯費票據、加油費票據等,盧寶剛不予認可,牟立剛也未再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上述花費與買賣行為有關聯性;且牟立剛事前知曉造成案涉車輛買賣合同無效的原因,對合同無效也有過錯;對牟立剛要求盧寶剛、趙成志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對牟立剛訴訟請求,原審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趙成志經原審法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原審法院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牟立剛與盧寶剛簽訂的車輛轉押協議;二、趙成志返還牟立剛買賣車輛款22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駁回牟立剛對盧寶剛的訴訟請求;四、駁回牟立剛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保全費520元,合計814元,由牟立剛負擔,由趙成志負擔231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審中,盧寶剛提交新證據微信聊天截屏,證明牟立剛從事拖車、扣車、抵押車買賣業務,對購買抵押車輛的風險知情,應承擔對應的交易風險。 本院認為,盧寶剛未提交證據證明微信使用者是牟立剛,對證據真實性不予采信。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同原審判決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盧寶剛與牟立剛簽訂的合同,名為《車輛轉押協議》,實為抵押車輛買賣合同。盧寶剛簽訂合同時未出示授權委托書或者通過其他方式表明自己受趙成志委托,代為銷售汽車,故買賣合同主體為盧寶剛與牟立剛,一審判決認定賣方系趙成志,屬認定事實錯誤。合同訂立時,牟立剛明知車輛為案外人設定抵押權,仍然購買,其應承擔相應的市場風險,本案不存在欺詐情形。牟立剛主張盧寶剛、趙成志欺詐,要求撤銷合同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合同應予撤銷,系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牟立剛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魯0283民初874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牟立剛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保全費5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共計2095元,均由牟立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大海 審判員 朱見曉 審判員 劉歆鑫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彭曉鳳 鄭磊律師總結抵押車買賣合同不能撤銷的判決理由:名為《車輛轉押協議》,實為抵押車輛買賣合同。盧寶剛簽訂合同時未出示授權委托書或者通過其他方式表明自己受前手委托,代為銷售汽車,故買賣合同主體為合同簽訂雙方。合同訂立時,明知車輛為案外人設定抵押權,仍然購買,其應承擔相應的市場風險,本案不存在欺詐情形。主張欺詐,要求撤銷合同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