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7日14時許,在興業縣某中學教學宿舍混合樓后面的地坪上,該校高中一年級學生李某看到站在此處的被告人楊某身上所穿的衣服疑為其之前所丟失的,遂上前質問并發生推扯,被推跌到旁邊排水溝并擦傷手掌的被告人楊某爬起來后,掏出身上攜帶的一把匕首將李某捅傷后逃走。李某經搶救無效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經鑒定,被害人李某系銳器致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分歧】 對于本案定故意傷害罪沒有異議,但在量刑情節上,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是認為被害人沒有過錯,不應該減輕彭某的罪責;第二種意見是認為被害人有過錯,應適當減輕彭某的罪責。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 根據法律有關規定,如果刑事被害人對犯罪的發生存在過錯,可以對犯罪分子的量刑予以相應的從輕處罰。而考量被害人的過錯,應該從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1、被害人先行實施了不正當行為。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被害人有意識地實施了不正當行為,即出于被害人故意或嚴重過失的行為,故意行為如被害人故意辱罵、尋釁滋事、偷竊、毆打、搶劫等行為;嚴重過失行為如被害人的過于自信的行為導致他人人身,財產的損失或者保管財物不當等行為,但一些輕微不當,如被害人保管財物不當或者故意炫耀財富的輕微不當行為,不應成為影響被告人量刑的情節。被害人的過錯行為是違反法律法規、道德規范和公序良俗,損害被告人的正當法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不當行為,且成為導致犯罪發生的誘因時,即可認為該行為是不當行為。 同時,不當行為應系由被害人本人實施的,如系被害人的親友或其他關系人實施,則不能認定為被害人過錯中的先行不當行為。 2、被害人的行為侵害了法益。被害人的不當行為侵害了對方包括人身、財產、人格等權利和利益等正當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侵害的正當法益又可分為一般后果和嚴重后果。如被害人長期強拿硬要,欺行霸市,因此而引起被告人實施報復犯罪,此種過錯行為雖然侵害法益的是一般后果,但是也應在量刑中予以考慮;被害人無故毆打他人的行為,侵害到被告人人身時,而導致被告人犯罪,造成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后果的,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可以成為減輕被告人罪責的量刑情節。如果被害人過錯行為侵犯的是被告人的不法利益,應不影響對被告人的量刑,如一些搶劫同案人由于分贓問題而大打出手致傷,則不構成被害人過錯減輕被告人罪責。 3、被害人的過錯行為與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存在關聯性。把被害人過錯行為作為量刑情節,應認定被害的過錯行為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在原因或者結果方面一定的關聯性。主要包括“利益關聯性”和“時間關聯性”,“利益關聯”是指被害人不當行為侵害的正當法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與被告人相關,并且足以引發被告人的報復行為;“時間關聯”指不當行為發生時間與犯罪行為發生時間間隔較短。 本案中,楊某作為一個社會青年竄進一個封閉的管理的學校,在遭到學校學生李某質問身上衣服來源并發生推扯行為時,不是想著解釋衣服來源,而是從衣服掏出匕首直接捅向被害人的腹部,致被害人當場血流如注送醫后傷重死亡。對被害人而言,發現楊某身上的衣服和自己的衣服被丟失的一模一樣,上前質問和推扯是想得知自己衣服的去向,被害人的行為并沒有違反法律法規、道德規范和公序良俗,且不是龐某實施捅傷被害人致死的誘因,不是被害人故意或嚴重過失的行為。被害人推扯行為與龐某的犯罪行為也不存在必然的關聯性。所以,本案被害人的行為不應作為減輕被告人罪責的量刑情節。 |